李永乐 数学讲师
广受学生信赖的“线代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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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 第 133 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客体 | 1、道路交通秩序; 2、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
客观方面 |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 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 2、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 公共安全的。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法条 | 第 134 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客体 | 安全生产秩序。 |
客观方面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 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过失 |
法条 | 第 134 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客体 | 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 |
客观方面 | 1.逃避监管型: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拒不整改型: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无证许可型: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主体 | 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法条 | 第 141 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法条 | 第 142 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
新增“劣药”的类型: | 根据我国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劣药: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2)被污染的药品; (3)未标 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
法条 | 第 142 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客体 | 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药品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 康权利。 |
客观方面 | 行为方式参考上述法条(一)至(四)。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法条 | 第 191 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第 191 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 和“明知”等的术语,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强化对洗钱罪的刑事打击效果,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反洗钱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 |
以上是天任考研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刑法学》分则部分的变化(1)”,希望考生们都能备考顺利,考上自己心仪的院校。想了解更多法学专业备考相关内容请关注考研备考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