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乐 数学讲师
广受学生信赖的“线代王”
天任考研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法学》第十七章 贪污贿赂罪”相关内容,为报考法学专业的考生们提供指导。更多有关法硕知识点可关注考研备考栏目。
宏观问题:贪污贿赂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实施了贪污、挪用、受贿等犯罪行为。
3、主体:多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个别犯罪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故意。
(一)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各级党的机关以及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从事国有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的人员。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注意: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部门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IL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以上人员除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还可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二)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自己经管|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而不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
(三)与贪污罪有关的一个司法解释:
1、单位内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
2、单位外部的人员与单位内部的人员勾结,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予以私分的,以单位内部的人员的身份定性。
(一)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
1.进行非法活动(恶性最大):既没有数额要求(3万),也没有时间要求;
2.进行营利性活动(恶性次之):要求数额较大(5万),但没有时间要求;
3.进行合法非营利性活动(恶性最小):要求数额较大(5万),并且三个月未还。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定情形主要有: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一罪与数罪:
1.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的,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并罚。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与所构成的犯罪并罚。
(一)贿赂:
1、贿赂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2、贿赂不仅包括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4、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特殊受贿:
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2.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区别: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傷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3.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或者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没有将收受财物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五)一罪与数罪:受贿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等,应当数罪并罚。但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从一重罪处罚。
(六)既遂的标准:
1、收受财物就构成既遂,不要求实际谋取利益。
2、收受信用卡、支票、存单、存折等金融票证,收受了就构成既遂,不要求支取现金。收受金融票证以后,因某种原因未能支取现金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退还或者上交的,认凫不构成受贿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一)主观方面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牟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与受贿罪不对合。
(二)不正当利益: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浦]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主动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
(四)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处罚:
1、基本起刑点:由1万以上提高到3万以上。
2、从宽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九)》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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